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72号案外人:罗浩其,男,1956年7月1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216。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
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清��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陈钅监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朝阳花苑22号楼二、三层房屋。案外人罗浩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浩其称,2005年6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案外人将位于北门街西一座303、304号房屋(实际面积为148.46平方米)交由被执行人拆迁,被执行人同意在朝阳花苑二十二号座一梯301、302房屋按对等面积补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属于本人所有的部份房屋予以查封,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异议,��求解除对属于案外人部份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清远市韶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清城法执字第1093号],案件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朝阳花苑22号楼二、三层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中的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朝阳花苑22号楼301、302号房屋,实际面积148.4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回迁补偿房屋,要求法院依法处置。案件在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清城法执字第10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朝阳花苑22号楼二、三层房屋的查封,2016年7月22日向案外人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但案外人不同意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救济途径,其前提条件为标的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正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罗浩其以本院查封的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朝阳花苑22号楼301、302号房屋,实际面积148.4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回迁房屋,法院的查封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此而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上述房屋回复到查封前状态,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案外人,但案外人表示不同意撤回异议申请。为此,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浩其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文飞
审判员 钟展强
审判员 冯瑞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龙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