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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11号

毕喜福诉通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喜福,通化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毕喜福,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闫桂娟,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友,院长。委托代理人尹七东,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于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毕喜福诉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桂娟、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尹七东、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喜福诉称:2015年6月25日晚19时40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就医,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6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7月1日拍片发现骨折处未结好,原告找到尹院长,尹院长同意重新给原告做手术。7月3日,被告给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853元、误工费2158.64元等共计45014.41元的50%,计22507.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造成原告增加的费用;2、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通化县诚达人参加工厂做司机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3、病历及住院记账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自7月3日至5日是一级护理,7月6日以后为二级护理;4、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时所花交通费。被告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工资单,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级护理的天数应是2天,7月5日8时30分以后按二级护理执行。

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费用过高。护理费同意按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赔偿,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没有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的过失及时进行了弥补。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医治,经诊断为股骨胫骨骨折、肋骨骨折等。6月29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术后原告通过拍片对手术结果不满意,要求再次手术。2015年7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5014.41的50%计22507.20元。2016年3月24日、7月2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化县人民医院对毕喜福的医疗行为存在第一次手术对骨折断端对位不良的过错,该过错经二次手术得到纠正;毕喜福二次手术造成费用增加部分为3040.92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735.6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1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260.11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为原告手术时存在过错,造成了第二次手术,增加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应以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故只能按农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原告的该项要求数额过高,以赔偿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毕喜福医疗费30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392.48元、交通费215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79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魁忠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智文赔偿明细1、医疗费:304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天=400元;3、护理费:124.08元X(2天+2天X2人)=744.48元;4、误工费:98.12元X4天=392.48元;5、交通费:215元;6、鉴定费:50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