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869号
原告:宗树清.
原告:宗艳军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幸福大街虎山新城虎山祥园第A5区13幢104号-10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华俊,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军军.原告宗树清、宗艳军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军军所雇佣的司机郝鹏驾驶王军军所有的蒙J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Q3**号挂车行驶至112线南关乡路段时,同原告宗艳军驾驶的登记在宗树清名下的冀HOU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责任认定郝鹏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5400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冀HOU7**号轿车为实际使用人宗艳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因责任承担等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000元,施救费830元,代步费32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0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拍卖报告一份;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4、施救费收费发票一份;5、宗艳军驾驶冀HOU7**号轿车上下班的证据一组(共七页);6、宗艳军的户籍证明一份;7、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王军军未答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本案原告宗树清与宗艳军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2日16时57分许,原告宗艳军下班途中驾驶登记在原告宗树清名下的冀HOU7**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被告郝鹏驾驶的蒙J716**号重型牵引车、蒙JQ3**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郝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军军实际购买和使用,郝鹏系王军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报废后,核定损失54000.00元,支付施救费用830.00元,事故发生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车辆残值)20000.00元。原告宗艳军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宗树清名下的冀HOU7**号轿车,系宗艳军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原告车辆受损后,宗艳军上下班每天支付交通费50.00元,合计支付代步费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宗树清、宗艳军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受损者,有权利向侵权人王军军主张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及本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部分已经在同一事故其他案件中全额支付,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报废后核定损失54000.00元,支付施救费用830.00元,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20000.00元,应赔偿额合计34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代步费用问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且已经报废,在事故期间作为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军军承担原告车辆代步费用3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宗树清、宗艳军车辆损失、施救费计34830.00元。
二、被告王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代步费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00元,由被告王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