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冠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昌吉,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龙桂玲,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黄穗生,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东路***号大院*号***房。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廖明亮,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
第三人:张锦宁,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马菁,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冠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昌吉及原审第三人黄穗生、廖明亮、张锦宁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冠昊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反映,其于2006年10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张锦宁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5%;股东谭昌吉出资37万元,出资比例为37%;股东廖明亮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5%;股东黄穗生出资33万元,出资比例33%;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谭昌吉;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批发和零售(须前置许可和专营专控商品除外)。2007年3月,公司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张锦宁、谭昌吉、廖明亮、黄穗生、谭观保被选为公司董事。公司不设立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游某任监事。2015年1月14日,冠昊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交了《广州市冠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1月14日《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州市冠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月14日在广州市冠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出席本次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5人,实到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谭昌吉共计4人,谭观保1人书面委托张锦宁参加。所作出决议经五分之四董事成员通过,其中,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谭观保4人同意,谭昌吉1人弃权。决议如下:同意任命黄穗生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谭昌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下方“同意决议董事签名”中,张锦宁、黄穗生、廖明亮、谭观保签名确认,谭昌吉未在该《决议》中签名。2015年1月22日,冠昊公司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穗生担任,任期为3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黄穗生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签名确认。谭昌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月14日《决议》,确认《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谭昌吉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7年3月18日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副董事长和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冠昊公司及黄穗生对《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有限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谭昌吉还提交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穗司鉴15010140600070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月14日《决议》中加盖的冠昊公司公章与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中加盖的冠昊公司公章不一致。冠昊公司则主张,其在1月14日《决议》中加盖的公章经过备案登记。冠昊公司为证实其已向谭昌吉发送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分别提交了张锦宁的短信记录和通过顺丰速递向谭昌吉邮寄《开会通知书》的快递单据。据张锦宁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张锦宁于2015年1月1日向135××××8518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董事会会议通知:经董事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提议:将于2015年1月14日下午3点在冠昊公司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请准时参加。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权力。2014年12月31日廖明亮、张锦宁”。快递单据显示,收件联络人为谭昌吉,地址为谭昌吉住所地,电话为135××××8518。谭昌吉认为快递单据没有寄出时间,也没有寄件人,没有收件人签名,但谭昌吉确认收到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并非开会通知,是类似于威胁谭昌吉的材料,因为内容问题,谭昌吉已将收到的材料撕毁。另谭昌吉确认135××××8518号码为谭昌吉使用。冠昊公司为证实谭昌吉已经参加了2015年1月14日的董事会,提交了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14时19分的《报警回执》以及当时现场情况的录像,谭昌吉认为按照会议通知,董事会应于下午3点召开,而双方于下午2时左右即发生争议,并分别报警,不可能召开董事会,谭昌吉同时提交了其于同一时间报警的《报警回执》。对于董事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冠昊公司主张谭昌吉电话通知要提前召开董事会,当日下午1点钟的时候,所有人都已经到齐,并已经发表了意见。谭观保委托了张锦宁参加董事会,在召开完后也赶到现场并签名确认。冠昊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证实谭昌吉以电话方式通知提前召开董事会。另查:黄穗生曾于2012年10月31日因股东知情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起诉时将《有限公司章程》作为证据提交至原审法院。谭昌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冠昊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确认冠昊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3.该案诉讼费由冠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当审查1月14日《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冠昊公司章程规定,谭昌吉主张2015年1月14日召开董事会未收到通知,其并未参与董事会,且其未参与董事会表决,从现有证据来看,张锦宁通过短信方式于2015年1月1日通知135××××8518号码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股东会,接收短信的135××××8518号码谭昌吉也确认为其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冠昊公司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谭昌吉是否参与该次董事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2015年1月14日的董事会召开时间是当日下午3时,冠昊公司主张谭昌吉提议于当日下午1时召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后双方在下午2时19分左右,即因发生纠纷双方各自报警,从冠昊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报警之后双方未召开董事会,冠昊公司也未能提供召开这次董事会的签到表或会议记录证实该次董事会召开,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当天召开了董事会,故1月14日《决议》应予撤销,由此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当然无效。关于冠昊公司及黄穗生对《有限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因该《有限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该案最后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接受。冠昊公司及黄穗生提及的谭昌吉在负责经营期间造成冠昊公司损失的意见,显与该案纠纷无关,冠昊公司及黄穗生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冠昊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二、冠昊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冠昊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谭昌吉预交,谭昌吉同意冠昊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谭昌吉。判后,冠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关于2015年1月14日没有召开董事会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1月14日上午,谭昌吉分别打电话(号码:135××××8518)给张锦宁、黄穗生、廖明亮、谭观保,要求将会议时间提前到下午1点召开。于是当天下午1时许,张锦宁凭着董事谭观保的书面委托书代为参加董事会,其余董事也均已到齐,董事会提前召开,并就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发表意见。最终,除谭昌吉之外的4名董事一致同意任命黄穗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除谭昌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张锦宁、黄穗生、廖明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谭昌吉弃权,谭观保电话确认、会后补签。双方当事人的报警回执以及廖明亮的手机视频(谭昌吉当庭确认视频的真实性,视频中可以看到谭昌吉本人在会议现场)充分说明:董事会确有召开,召开董事会时谭昌吉本人是在场的、是出席了会议的,谭昌吉起诉状中所说的不知开会时间、不知情、没有参加董事会的陈述显然虚假。谭昌吉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说明董事会没有召开过。因为谭昌吉任董事长期间,长期拒绝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独自控制整个公司,恶意侵吞冠昊公司大量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的利益。各位董事及股东早已达成合意,决心更换董事长。1点时全体董事均已当场,因会议议题简单明了,故在双方2点多报警之前,董事会会议已经结束。而且,董事会决议有除谭昌吉之外的全体董事的签字认可,在这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仅仅以2点多报警为由来否定董事会会议的实际召开,原审法院的观点显然牵强。也正是因为谭昌吉对会议决议不满,强行强夺律师李某的包和资料并殴打李某,之后双方报警。这说明:并非双方冲突报警导致没有召开董事会会议。我方的答辩意见中也从未说过:当天没有召开董事会会议。我方不解原审法院认定“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报警之后双方未召开董事会”的依据来自何处。谭昌吉与公司其他全体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且不可协调(多次对簿公堂),故此,谭昌吉在董事会会议召开期间的不配合以及继而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形也是正常的,但不能因此就推断会议根本未召开,更不能据此否认会议内容的合法性。
二、谭昌吉提供的在工商局备案的2007年3月的公司章程是虚假的。上面的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的签名均是假冒的(我方已经申请印章鉴定)。真实的章程中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是:1人1票(即:按人数行使表决权),且约定公司超过一万元的支出必须全体股东签名,而且,章程的每一页都有股东的签名。备案章程的虚假性还表现在:本章程一式三份,股东各留存一份,这个约定也是异常的。股东共计4人,怎么可能只签署3份章程?既然章程虚假,那么,谭昌吉依据该章程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来推论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董事会会议程序的瑕疵显著轻微,并没有影响到会议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不应仅以没有会议签到表或会议记录为由来否认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我方认为:立法上创设撤销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形成的决议效力。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瑕疵的性质和程度,在会议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结合该案,全体5位董事中4名董事一致表决、签字同意任命黄穗生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除谭昌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内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简而言之,董事会决议的结果(内容)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法院仅以没有会议签到表或会议记录为由来否认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就显得有些吹毛求疵,也严重损害了绝大部分股东的利益,也势必影响到公司结构的稳定。此外,一旦该案董事会决议被撤销,全体董事将另外召开董事会,基于谭昌吉一人与其他全体董事(股东)之间的矛盾,可以预见:会议决议的内容也将与本案决议内容一样(罢免谭昌吉、选举黄穗生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就是说,判决撤销没有任何益处,反而影响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四、2015年1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同时也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说该决议兼具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故此,《章程修正案》也是合法有效的。因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而谭昌吉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姓名也出现在章程中,故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必然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包括谭昌吉在内的全体股东都参加了董事会决议,所以,这次的董事会会议实质上也是股东会会议,两个会议的议题都是关于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基于前述事实,我方认为:根据2015年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所产生的章程修正案当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强调的是:如上所述,该案属于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权利的典型情形,公司变更董事长的行为的确是三位小股东的百般无奈之举。目前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必须召开股东会,而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该案,因谭昌吉个人股份37%,导致其他3位股东即使意见完全一致也无法达到三分之二表决权,故此,只要谭昌吉一人反对或者不配合,公司就无法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只能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小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小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对虽然属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小股东的正当利益。
五、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撤销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了的董事会的权力包括:“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根据以上规定,由三分之二董事提议和组织召开的2015年1月14日董事会程序符合章程的规定,该会议是在原董事长任期届满超期近五年,且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长期受损的情况下举行的。该会议通知已依法送达给各股东、董事,包括原告(见相关证据)。会议记录在一审期间因律师的原因未能及时寻找出来,这的确是我方的工作失误。但二审期间该证据终于找出来了,请二审根据实事求是的法律原则予以认定,对原审撤销2015年1月14日的董事会决议的判决予以纠正。
六、关于谭吉昌要求确认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问题。从原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与所谓修正的章程对比看,修正的内容除了原第二十五条所写由谭昌吉担任董事长作了修改之外,其他全部条款并没有修改。而按照该条的规定,谭昌吉的任期只是3年,早已届满。2015年1月14日董事会决议只是重新选举了董事长而已。该做法是与章程第二十五条并不矛盾,即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而此次董事会在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发起召开之后,重新选出新的董事长,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冠昊公司是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所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其实该所谓的修正案是多此一举,并不属于修改章程的性质,不存在确认无效的问题,请二审确认该修正案的合法和有效性,撤销原审判决。综上,冠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昌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谭昌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昌吉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冠昊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冠昊公司提交了所谓的通知和1月1日的短信,其实那个时候谭昌吉在国外,冠昊公司和黄穗生、张锦宁都是知晓的。也就是说谭昌吉并未收到也没有看到该条短信。谭昌吉回国后,当时保险柜里面被盗,是有报案的,刚好在2015年1月14日那天,谭昌吉妻子也在冠昊公司做出纳,谭昌吉妻子看到有两个股东过来,就马上通知谭昌吉赶到公司来,原因是保险柜被盗怀疑是其他某些股东把公司的帐本和材料偷走,这次又报案了。因而产生了冲突。谭昌吉不知晓开会一事,也没有参加该会议,更没有提议在2015年1月14日下午1时开会。谭昌吉到达的时候是14时,警察在14时30分,所以冠昊公司所谓的谭昌吉提议开会的事情,这个说法不是事实。2.这个董事会的人数也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5个董事至少需要4个参加,根据原审庭审冠昊公司在笔录第3页陈述,开会结束后其中一个董事会谭观保,就在董事会决议及委托书签字确认,即谭观保没有开会也没有签授权委托,是所谓的开会结束后才签授权委托书和决议,从一般情理上说,如果是委托了开会,那应该是张锦宁签名再写代字,恰恰印证了谭观保没有参会,当时是没有开会。这个会议就如原审分析的,既没有签到表,又没有会议纪要,原审没有提交该会议纪要,现才提交会议纪要,我方认为这个会议纪要不是新证据,没有可能提交了这么多证据,却没有提交这个会议纪要,这个会议纪要是伪造。这个会议原说是3点开会,原审时14时30分就开始闹事了,后来又改口说是13时开会,所以原审认定没有召开董事会完全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修正案修改,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正案的修改必须召开董事会且要三分之二通过,本案没有开董事会也没有通知。冠昊公司说董事会等于股东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董事会和股东会是有区别,即章程修改案根本没有开股东会,也没有股东签名,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章程修改案上的章是伪造的,这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个章与公司公章是不一致,那个章与后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章是一致。董事会决议上的章同样是伪造的。所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冠昊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是符合事实的,章程修改案无效的认定也是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审第三人黄穗生、张锦宁答辩称:同意冠昊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廖明亮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冠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证明2015年1月14日召开了董事会,会上选举黄穗生为董事长。经质证,谭昌吉认为:该《会议记录》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从签字上看,这个签名与董事会决议不一致。2.冠昊公司曾称如不移交公章,将刻制新的公章,旧的公章立即作废,那么不可能上面马上就能盖章的,《会议记录》上的公章是预先刻制好。因此该份《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的,请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3.冠昊公司原审提交的短信反映,2015年1月1日通知开会时间为下午3点,但该《会议记录》却记录通知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且又在1点就开会了,前后矛盾。另,根据冠昊公司申请及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李前斌、谭观保出庭作证。其中李某为广东格林律所事务所律师,谭观保为冠昊公司董事。李某出庭证明冠昊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形成了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上述材料均是由其记录后,助手打出来。另外,谭观保确实委托了张锦宁参加该次董事会。经质证,冠昊公司认为虽然开会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但李某陈述的发出开会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与事实一致,并无矛盾之处,可予以确认李某的证言。李某作为职业律师且与本案没任何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谭昌吉认为李某曾称冠昊公司承诺由其担任法律顾问,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当时出警的警察也可以作证,没有签到表。冠昊公司二审才提交《会议记录》,违反法定程序,不予确认李某的证言。谭观保出庭作证称,委托书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上面的内容文字不知道是如何产生,签名是在酒后签的,其并未委托张锦宁参加董事会。因其从来未离开过广州,相反张锦宁还经常不在广州,谭观保不可能委托张锦宁参加董事会,2015年1月14日晚,谭观保在酒后有签字,但不清楚签字确认的内容。经质证,冠昊公司认为从庭上询问及谭观保的本人陈述,谭观保患有××,其现在的头脑反应和判断能力存在问题。谭观保说事后签的,只是谭观保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是谭观保在酒后签的,与李某的证言相对比,实际上是在董事会召开当天下午已经参加后续的事宜。谭观保也表述已知道本案纠纷一年多,从一审到二审,谭观保从来没有主张过其没有授权或酒后签名或明确表示非其真实意思。谭观保已有六十多岁,且患有××,其证言不可信。谭昌吉认为,没有通知谭观保参会,也没有通知谭昌吉变更开会时间,会议根据没有召开。会议表决存在问题,谭观保的委托书是后签的。原审庭审笔录第3页“开会之后,要谭观保在委托书上签名”就可以证明委托书是后签的。再查明:黄穗生诉冠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判令冠昊公司将其自2007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黄穗生查阅、复制,并将会计账簿提供给黄穗生查阅。判后,冠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黄穗生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冠昊公司送达的《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运营管理资料的函》,该函明确要求查阅的资料包括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谭昌吉提供的冠昊公司2007年3月18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冠昊公司的上诉及谭昌吉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谭昌吉请求撤销冠昊公司2015年1月14日董事会决议的依据是否充分;(二)2015年1月2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谭昌吉原审的起诉意见,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冠昊公司2007年3月18日公司章程真实性的问题。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应予撤销。本案中,冠昊公司对谭昌吉提交的2007年3月18日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申请对该章程中股东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公司章程是认定董事会决议程序是否应予撤销的重要依据,必须在本案中对冠昊公司的公司章程予以认定。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生效判决已经同意黄穗生关于查阅公司资料的请求,而且对公司股东及董事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而言,已在工商局备案的该章程是公开的,冠昊公司及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具有充分的可能接触并查阅公司章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冠昊公司及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曾对备案的公司章程的股东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更重要的是,冠昊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与谭昌吉之间签订了一份与备案章程约定不一致的公司章程,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谭昌吉提交的2007年3月18日公司章程经工商机关备案,虽然冠昊公司提出股东之间曾签订另一份公司章程,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冠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并从维护冠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保障各股东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驳回冠昊公司关于对2007年3月18日公司章程中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2007年3月18日冠昊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各股东应予遵守执行。关于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及2007年3月18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可以由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召开,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根据各方的主张以及本院曾受理的与冠昊公司有关纠纷来看,冠昊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股东谭昌吉作为冠昊公司董事长也确实存在长时间未召集董事会的情形。据此,董事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提议由张锦宁召集并通知召开董事会符合前述公司法及冠昊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张锦宁发送短信情况及谭昌吉对收取该短信的电话号码权属的确认,认定张锦宁已经就召开董事会的时间提前告知谭昌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谭昌吉主张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事谭观保是否委托张锦宁参加涉案董事会的问题。谭观保出庭主张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谭观保已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授权委托书》及《董事会决议》上的两处“谭观保”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谭观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以在签名时不清楚所确认的内容为由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张锦宁称《董事会决议》是在董事会召开之后,再由谭观保补签的,该主张与谭观保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于2014年1月14日晚签署文件的事实经过也基本吻合。据此,在谭昌吉及谭观保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董事谭观保已经委托张锦宁参加涉案董事会议,并在该次会议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关于涉案董事会是否已经召开的问题。冠昊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了董事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首先,根据冠昊公司的主张及证人李某的陈述,该会议记录应该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但冠昊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对该延迟提交行为并无合理的解释。况且,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谭观保虽然委托张锦宁参加涉案董事会,但谭观保会后已在董事会决议上补签确认。按照常理,会议记录应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形成,同样也应由谭观保补签确认,但冠昊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会议记录却由张锦宁代谭观保签名,明显与前述查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冠昊公司二审提交的《会议记录》不予采纳。其次,李前斌出庭证明2015年1月14日下午,冠昊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一方面,谭昌吉对冠昊公司原审提交的现场录像予以确认,该现场录像显示谭昌吉当天下午确实在冠昊公司内。该事实与谭昌吉关于其因为股东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回冠昊公司而赶回公司的主张也相吻合。本院确认在2015年1月14日下午,冠昊公司董事会成员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及谭昌吉均在冠昊公司内。现董事会成员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均主张已经召开了涉案董事会,而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更重要的是,董事会成员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谭观保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已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虽然谭昌吉主张涉案董事会并未召开,但对冠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董事会召开的证据却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认定涉案董事会在2015年1月14日已经召开。退一步讲,2007年3月18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冠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有五人,其中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均已确认召开董事会,谭观保也已委托张锦宁参加董事会,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比例达到五分之四,即使谭昌吉否认出席涉案董事会,也并不会违反冠昊公司章程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董事会并未召开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董事会已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关于涉案董事会表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07年3月18日冠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可知,涉案董事会决议已经黄穗生、张锦宁、廖明亮、谭观保签名确认,符合冠昊公司章程关于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规定。至于涉案董事会会议记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本院认为,会议记录全面客观的反映了董事会的召开过程,是董事会对议决事项的讨论表态过程的记录,但是董事会的最终结果仍然应该由董事会决议予以体现。虽然公司法明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但上述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未形成会议记录,也不能影响合法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此外,谭昌吉对该董事会决议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公章已经公安机关备案,且董事会决议是公司董事的表决结果,并未以加盖公司公章为限,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涉案2015年1月14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及2007年3月18日冠昊公司章程的规定,无法定可撤销事由,原审法院判令撤销2015年1月14日董事会决议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2015年1月2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谭昌吉主张,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通过,涉案董事会并无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冠昊公司章程的规定,谭昌吉的董事长任期为三年,冠昊公司于谭昌吉任期届满后一直未有选任董事长一职,冠昊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决定董事长的人选。其次,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法律地位、职权划分和议事规则等。本案中,冠昊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长人选,虽然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但并未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职权划分、议事规则等实质内容,董事会决定的该内容与公司章程、公司法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是相符的。据此,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实质内容并未超出董事会的权力范围,谭昌吉以此要求确认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谭昌吉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根据冠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短信记录、手机录像等证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认定涉案董事会已于2015年1月14日召开。经本院审查,董事会召开、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撤销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冠昊公司上诉有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昌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谭昌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