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183号原告蒙某,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在广东务工。被告吴某1,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蒙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满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蒙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吴某2。双方结婚多年来,被告没有起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与义务。从怀孕那天起,原告一直忍受着泪水挣扎着过日子,原告怀孕后,被告于2006年农历三月初三开始就有外遇,与粟某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使其怀孕并于2006年7月18日做流产手术。原告发现后,粟某某、吴某1写了保证书,双方保证不再往来。但是被告恶习不改,继续与其往来。
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共同抚养儿子,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谋生。2009年,原告打工回来后,考虑到个人生活不易,儿子也小,双方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沈某某又发生了关系,沈某某也是有丈夫的人,后来二人分手了。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与沈某某来往,并与一四川女人在外租屋同居。所以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协议离婚。由于原、被告是同乡,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感情向来不错,原告对被告的婚外行为一再原谅,主要是考虑到儿子的成长问题。2015年,被告在县城购买了一套3房1厅的住房,被告又主动与原告和好,原告想到儿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于是二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在被告的好言劝导下,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原告还把前几年打工结余的30000元拿给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复婚后,原告才发现这一切不过是被告为了骗取原告拿钱给其装修房屋而已,被告除与原来有关系的女人保持联系外,另外还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婚外关系,原告只不过是被告摆在家里的一个花瓶而已。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提出警告,要求被告断绝与其他女人往来,否则离婚。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威胁原告,要把原告的家人全部灭迹,根本不考虑家庭的和睦相处。长期以来,被告不仅外面有女人,还整天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原告的忠告不听,还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恶性膨胀,旧习难改,无法再共同生活,对儿子的成长也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2随原告生活(如儿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不反对),不论儿子跟随生活,对方都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2016年给被告的3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儿子吴某2,户口跟随原告的事实;3.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年结婚,2007年6月26日离婚;4.被告写的“关于我与粟某某关系的经过”、龙胜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06年被告与粟某某发生婚外关系并引产的事实;5.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复婚,由于男方外遇与他人同居,结果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6.保证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保证不对女方及家人有任何心理上、精神上的伤害,之后才导致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7.协议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与沈某某存在不正当的性关系,其愿意与吴某1生活一辈子的事实;8.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威胁原告。
被告吴某1辩称,一、原告在其起诉中对被告的种种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一,被告与粟某某外遇一事发生于2006年,事情发生即与粟某某断绝了一切联系,请求原告原谅,但原告未能原谅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告现在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拿10年之前的过错来指责被告毫无意义;其二,原告声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
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就外出打工,并交了男朋友与其同居生活。被告在离婚之后也交过女朋友,但原告对此无可指责;其三,2013年3月14日双方复婚之后,原告背着被告与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男友保持着密切、暧昧的联系,被告发现之后原告无从抵赖,只能承认并请求原谅。考虑到与原告多年的感情,又看在年幼儿子的份上,原谅了原告的错误。谁知原告接下来又与一个微信认识的全州籍邓姓有妇之夫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发现之后忍无可忍,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吴某2与该男子在龙胜县城租房同居;其四,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承认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感情向来不错,有了儿子之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加深。2015年被告在龙胜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考虑到年幼的儿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计前嫌找到原告商量,原告也有复婚的意愿,双方于是在××××年××月××日再次办理了复婚手续。谁知复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又一次抛弃了被告和儿子,并将家中进新房办喜酒所得的38000元礼金卷走,被告和儿子因为原告的错误行为而深受伤害。原告说她给了被告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也是其捏造的,根本没有这回事。
二、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在双方离婚或者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儿子吴某2主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从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打电话给儿子,给予年幼儿子必须的母爱。被告为了给儿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多年以来努力赚钱,终于于2015年8月在龙胜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不务正业的指责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也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关心和帮助。2006年6月26日双方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仍然多次给钱给原告的父母,逢年过节还给原告的父母送礼。2009年原告回到龙胜之后与被告联系,双方在一起生活。被告在还未与原告复婚的情况下出资78000元、出木料、出工在原告的娘家建造了一座四排三间三层的木质房屋给原告的父母居住。被告至今仍然欠着购买木料款项16000元未付。房屋建好后,原告竟然抛弃被告和儿子,外出与别的男人同居。因双方当时没有复婚,被告对此无可奈何。原、被告2013年3月14日复婚后于同年7月25日在广西龙胜农商行乐江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吴某2,感情进一步加深。双方目前已经结婚一次,离婚两次,复婚两次。虽然双方结婚后都犯过错,但从双方离婚后两次复婚可以看出双方对彼此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写给儿子的信,证明原告不是因为吵架离开家的;2.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5日向乐江乡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3.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明当时原告是自己跑出去的,把进新房的钱一起卷走了;4.补充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女方蒙某如再婚,儿子吴某2的抚养权归男方吴某1,到时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写的,但是是被告赌钱向原告拿钱,不给被告就打,原告是受不了被告的威胁才离开家的,且被告与前女友一直还有联系。
本院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3年11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上已约定这笔钱由被告一人偿还。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加盖龙胜镇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逼自己签字的,没有经过民政部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虽提出是被告逼其签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外遇。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被告有外遇,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复婚是你情我愿的,没有伤害过原告家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与原、被告复婚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形成于2010年3月23日,即双方离婚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为录音是从中间截取的,并没有录完全,讲这个话是有原因的,且讲的是第二次离婚前的事。
本院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从小一起长大,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2007年6月26日,因被告吴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为儿子还小,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复婚。2013年11月7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后又因为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双方于××××年××月××日复婚。2016年5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2随原告生活(如儿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不反对),不论儿子跟随生活,对方都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2016年给被告的3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退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乡,从小一起长大,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吴某2,家庭幸福美满,其婚姻基础是很好的。虽然期间双方两次协议离婚,但是后来又复婚了,且本次复婚是在××××年××月××日。既然双方两次选择自愿复婚,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做的决定,说明彼此之间还是有很深厚的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认为被告欺骗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复婚后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或者误会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满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双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