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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765号

谢洪云与常瑞海、谢洪远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谢洪云,常瑞海,谢洪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765号原告谢洪云,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常瑞海,男,汉族,成年,住涿州市。被告谢洪远(谢同强),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谢洪云与被告常瑞海、谢洪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涿州市义和庄镇渠洛村拥有宅基地一处,与二被告相邻而居,二被告宅基地东侧的官道为历史形成的供我出行的通道。2016年4月,我修整院墙后,二被告无故在我大门外的通道上垒起一堵墙,导致我无法正常进出,影响通行。故我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原告大门至道路的障碍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瑞海辩称,原告的说法不属实,我们门前的官道应该是原告与我、谢洪远三家共用,往南可一直通到村公路,但是原告垒上门垛后把官道变成了他们家的宅基地,我们家向南就不能通行了。后来我就在通道上垒了墙,原告就不能向北通行了。我认为原告不能在官道上垒门垛,如果他把门垛拆了,让我可以向南通行,我同意把墙拆除。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谢洪远辩称,我同意被告常瑞海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洪云与被告常瑞海、谢洪远系邻居,三家宅基地相连,原告在南,谢洪远在中间,常瑞海在北。2016年4月份,原告按宅基地使用证上规定的尺寸在东北角垒大门,大门外系原、被告三家共用的官道向北与村公路相连。二被告在原告的大门外垒上一堵墙,原告无法通行,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拆墙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尺寸垒北大门,大门外系原、被告三家共用的官道向北与村公路相连,现二被告在该官道上沿原告的大门垒起一堵墙,致使原告无法向北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本人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且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所以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垒在原告谢洪云家北门外的围墙。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南

人民陪审员  付亚梅

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