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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28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美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娟、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美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美银公司),李凯,陈娟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28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美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启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凯,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娟,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美银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娟、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李凯、陈娟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南京市建邺区美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陈娟、李凯承担。因陈娟、李凯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美银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娟、李凯名下在我市没有车辆可供执行;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陈娟、李凯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分别为120.22元、2631.56元;另查明,陈娟、李凯与案外人李某某、赵某某共有一处位于本市栖霞区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XX幢X单元706室房产,面积80.5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林靖在该房设置总计241万元抵押金额,2016年8月9日,本院另案首轮查封该房,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8日。除此之外,陈娟、李凯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美银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3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王扩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郭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