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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185号

陈小芳与叶可克、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芳,叶可克,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1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芳,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可克,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村。

法定代表人:钱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陈小芳为与被申请人叶可克、浙江正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芳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为陈小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正国公司享有160万元的债权,陈小芳未向正国公司支付购房款存在错误。

二、正国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小芳,仅因正国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房屋未能过户登记在陈小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叶可克、正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中陈小芳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表明,陈小芳的婆婆叶美红转给案外人陈建鹤、赵津1**万元、75万元,其二人再转给邵万岳100万元,邵万岳转给正国公司150万元。从资金流向看,叶美红支付给陈建鹤、赵津的175万元不是直接支付给正国公司,且数额上与陈小芳主张的160万元也不一致,故认定案涉160万元款项为购房款的依据并不充分。在正国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作为债务人有多起案件被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正国公司对个别债务的单独清偿,亦损害了正国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小芳对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小芳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小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