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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519号

原告王庆芬诉被告刘淑平、姚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庆芬,刘淑平,姚朋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519号原告王庆芬。被告刘淑平。被告姚朋成。

原告王庆芬诉被告刘淑平、姚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平、姚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芬诉称,刘淑平、姚朋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借款200000元,偿还过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5年1月3日借款400000元,偿还过半年的利息48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和1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庆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四张,证明被告姚朋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偿还过一年的利息;被告姚朋成、刘淑平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20‰,偿还过半年的利息;被告姚朋成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姚朋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刘淑平、姚朋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王庆芬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王庆芬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庆芬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朋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2015年1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被告姚朋成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20‰;被告姚朋成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姚朋成、刘淑平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王庆芬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20‰,2015年7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芬与被告刘淑平、姚朋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淑平、姚朋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庆芬与被告姚朋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姚朋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平、姚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月利率20‰按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姚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姚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四、被告姚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淑平、姚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一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