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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49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1、何淑莲、承德市双桥区金色阳光校外托管班、承德市双桥区育春苗校外托管班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承德市双桥区金色阳光校外托管班,何淑莲,育春苗小饭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49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色阳光校外托管班,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邮电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杨建华。被告何淑莲被告育春苗小饭桌,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园邮电小区**号楼*单元***室。负责人郑国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1、何淑莲、承德市双桥区金色阳光校外托管班(以下简称阳光小饭桌)、承德市双桥区育春苗校外托管班(以下简称育春苗小饭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1、被告何淑莲、被告育春苗小饭桌负责人郑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小饭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承德市魁星园小学学生。2015年7月7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小饭桌吃完午饭后到附近玩耍,双方在嬉戏过程中,被告张某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承德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张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父母将原告委托给被告阳光小饭桌看管,小饭桌在午休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学生外出玩耍,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7.55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274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补课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5527.5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两份、医药费收据7页,金额52427.55元;3、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4、阳光小饭桌经营人何淑莲出具的收据两张;5、照片一张,证明阳光小饭桌对外承诺有专业人员管理并接送上学;6、交通费票据两页,金额700.00元;7、隆化县大亨家居装饰城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被告张某辩称,2015年7月7日13时,被告张某在育春苗小饭桌吃过午饭后同任某某、闫某某、闫某某1等小朋友到学校附近名叫大院的地方玩耍,后来原告马某某加入,跑的过程中原告自行摔倒,与我无关。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淑莲辩称,2015年6月底之前,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就餐管理费,与被告形成托管关系。2015年7月15日原告面临放暑假,原告父母未向被告缴纳7月1日至15日的托管费175.00元,故我与原告的托管关系截止至6月30日,此后,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何淑莲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小饭桌未答辩。被告阳光小饭桌提供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

被告育春苗小饭桌辩称,被告张某在我小饭桌吃午饭,并由我管理。原告出事那天,听孩子们说,原告是自行摔倒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把原告马某某撞伤。被告育春苗小饭桌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任某某、闫某某、闫某某1、肖某某证言四份及被告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孩子录音时无家长在场,录音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闫某某、闫某某1的证言认可,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承德市魁星园小学学生。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张某在其托管的育春苗小饭桌吃过午饭后与同班同学闫某、闫某某、肖某某等到附近大院玩撕名牌游戏,原告从被告阳光小饭桌吃过午饭后也来到大院,参与到游戏中。嬉戏过程中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原因经本院调查,有一名在场学生证实,原告跑着去撕被告张某的名牌时,原告的肩膀碰到张某后摔倒,其他证言证实,原告在跑着追张某时自己摔倒。原告摔伤后到承德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2101.99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二次住院,取固定物,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555.78元,合计52657.77元。2016年1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中原告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为原告父亲马某某所在单位隆化县大亨家居装饰城出具的证明及马某某2015年4--6月工资发放表,工资表记载,马某某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客运发票7张,金额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小饭桌自2010年始形成托管关系,原告父母每月月初向小饭桌缴纳托管费,原告每天中午放学后在阳光小饭桌就餐并接受其管理。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淑莲与阳光小饭桌负责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何淑莲)承包经营甲方(被告阳光小饭桌)金色阳光小饭桌,期限1年,承包租金每年3万元。并约定,承包期间乙方由于工作失误或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在承包期间办理相应的外界手续,”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同日,阳光小饭桌负责人杨建华与被告何淑莲在协议上签名,自此,被告何淑莲成为阳光小饭桌的实际经营者。此后原告继续与阳光小饭桌保持托管关系,期间,原告家长曾与小饭桌经营者口头说过,原告中午可以不午休,并同意原告到小饭桌门口玩。由于原告父母未给马某某缴纳2015年7月的托管费,同月6日,阳光小饭桌经营人何淑莲电话通知原告父母缴费,原告父母至今未向阳光小饭桌缴纳当月托管费。又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育春苗小饭桌的托管生,每天中午放学后在该小饭桌就餐并接受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7月7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阳光小饭桌吃过午餐后到附近大院与被告张某等小朋友玩撕名牌游戏,游戏中原告奔跑着撕名牌时碰到张某后摔倒致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玩的撕名牌游戏以追逐、争抢为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件发生时原告近14周岁,对游戏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知,原告明知有危险而参与游戏,游戏中原告未注意安全,致其撞到陈某而摔伤,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张某小于原告3岁,对游戏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弱于原告,但张某当时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游戏中被告张某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5%责任,被告张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1承担。原告受伤时为阳光小饭桌的托管生,由于小饭桌在原告午休期间外出玩耍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受伤,根据无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阳光小饭桌实际经营人何淑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阳光小饭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在小饭桌托管期间,原告家长与小饭桌曾口头约定,午餐后原告可以到小饭桌门口活动,孩子们游戏的场所距离小饭桌并不太远,且原告至今未向阳光小饭桌缴纳2015年7月的托管费,因此,应减轻阳光小饭桌实际经营人何时莲的责任,何淑莲应承担10%补充责任;阳光小饭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系被告育春苗小饭桌托管生,该小饭桌在管理张某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5%补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2657.77元,期间,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100.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为4200.00元(6000元÷30天×21天),合计58957.77元。被告张某按责承担8843.66元(58957.77元×15%),该款由被告张某某1承担、被告何淑莲承担(58957.77元×10%)、5895.77元,阳光小饭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育春苗小饭桌承担2947.88元(58957.77元×5%)。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及缴纳补课费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补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赔偿原告马某某8843.66元。

二、被告何淑莲补偿原告马某某5895.77元,被告承德市双桥区金色阳光校外托管班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育春苗小饭桌补偿原告马某某2947.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560.00元、被告何淑莲承担80.00元、被告承德市双桥区育春苗校外托管班承担40.00元、被告张某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淑芹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