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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95号

李国华与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华,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汽贸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子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长春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吕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兴旺,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汽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蚌埠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志,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兴旺,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华、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莹,上诉人伟鑫公司及被上诉人安徽汽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志、鲍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李国华与伟鑫公司签订《广汽三菱安徽伟鑫店汽车定购合同》一份,约定李国华在伟鑫公司处购买车系为劲畅,车型为GMC6470A,颜色为黑色的车辆一辆,价格为156000元。2015年5月5日,伟鑫公司向李国华交付一辆厂牌型号为三菱牌GMC647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L6652B07DB065714的多用途乘用车,并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车辆登记,号牌为皖A×××××。根据广汽三菱汽车的销售政策,购车人享有前两次免费保养。2015年6月27日,皖A×××××车辆在伟鑫公司进行第一次保养。2015年8月7日,皖A×××××车辆在呼伦贝尔市恒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保养,车辆行驶里程为12804公里,李国华支付维修费358元,该次保养中经系统查询涉案车辆在出售给李国华之前,该车已经进行了两次维修保养,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25日,且客户名称均不是李国华。2015年9月21日,皖A×××××车辆在伟鑫公司进行保养,车辆行驶里程为19500公里。2015年6月27日、9月21日在伟鑫公司的两次保养,李国华均未支付费用。李国华得知车辆在出售之前有两次保养记录后,要求伟鑫公司出具保养记录清单,伟鑫公司出具保养记录清单显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L6652B07DB065714的多用途乘用车的维修开始日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30日首次在伟鑫公司保养记录,车辆行驶里程为4600公里,客户姓名为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修人为陈力;2014年10月25日,在伟鑫公司第二次保养,车辆行驶里程为9677公里,客户姓名为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修人为程群;2015年6月27日第三次保养;2015年8月7日第四次保养;2015年9月21日第五次保养。第三、四、五次保养信息如上所述。据此,李国华认为其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并多次与伟鑫公司交涉,并向工商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电视媒体反映,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现李国华以伟鑫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隐瞒案涉车辆已经有过保养及销售记录的真相,把二手车充当新车出售,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伟鑫公司就案涉车辆维修开始日为2014年2月25日及存在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5日两保养记录陈述如下:2014年1月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发布关于2月份销售政策的通知,销售店要完成在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车展期间每台车销售出去厂家给5000元的返利;因为厂家规定从车辆出库三个月5000公里首保必须要做,公司在6月30日做了第一次录入首保;第二次录入是2014年10月25日,不做录入厂家视为自动放弃返利,所以我们做了第二次录入,两次录入记录均没有实际发生。再查明:李国华因购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15500元,支出上牌费125元,支付2015年车辆交强险保费1540元,支付2015年-2016年度商业险保费5989.11元,2016年-2017年度商业险保费4771.79元。伟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汽贸公司。李国华认为,伟鑫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隐瞒案涉车辆已经有过保养及销售记录的真相,欺诈消费者,把二手车充当新车出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国华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撤销李国华与伟鑫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判令伟鑫公司退还李国华购车款156000元,并加倍赔偿李国华购车款损失468000元,以上共计624000元;三、判令伟鑫公司赔偿李国华因购车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8283.9元;四、判令汽贸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伟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华因生活需要向伟鑫公司购买车辆并签订有《广汽三菱安徽伟鑫店汽车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伟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从事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且因为该行为而使相对人发生错误并遭受损害。从本案来看,伟鑫公司在向李国华销售涉案车辆前,在系统中存在销售和保养登记之事实,伟鑫公司并未事先履行向李国华李国华告知义务,李国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伟鑫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销售登记和及保养信息的事实。据此应认定伟鑫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作为消费者的李国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伟鑫公司主张权利。对李国华主张伟鑫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李国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其他根本质量瑕疵,伟鑫公司也承诺提前录入的信息不影响李国华李国华享有按购车时间享有的保修政策,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并非赋予消费者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而在于规制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伟鑫公司赔偿李国华156000元。鉴于案涉车辆已由李国华使用,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李国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存在其他质量瑕疵,故李国华主张撤销李国华与伟鑫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要求伟鑫公司退还李国华购车款15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国华主张的支付因购车支出的保险费、上牌费、购置税等共计28283.90元,所产生的利益已由李国华实际享受,并未给李国华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李国华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伟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汽贸公司,两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因汽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伟鑫公司的财产与汽贸公司分离,故汽贸公司应当对于伟鑫公司对李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伟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李国华156000元;二、汽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5212元,由伟鑫公司承担。李国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伟鑫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上诉人加倍赔偿李国华受到的损失。伟鑫公司未证明维修保养记录系“提前录入”,即使“提前录入”是事实,也足以影响李国华在全国范围内享受保修政策,李国华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质性的侵犯。一审法院驳回李国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购车支付的各项费用损失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国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伟鑫公司针对李国华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系统中出现二次保养记录系伟鑫公司为月底冲量返利进行的操作,该车之前并未销售,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单项查询单可证明涉案车辆为新车。伟鑫公司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经营中的不当行为,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销售欺诈错误。本案中李国华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伟鑫公司赔偿156000元无任何依据,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国华全部诉讼请求。李国华针对伟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伟鑫公司在向李国华出售车辆时,隐瞒其出售车辆的真实信息,未向李国华履行该车辆在系统中存在销售和保养登记之事实的告知义务,使李国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属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伟鑫公司的上诉。汽贸公司对李国华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伟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汽贸公司同意伟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李国华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及按车价三倍赔偿损失的依据是认为伟鑫公司出售给他的不是新车,而是二手车。涉案车辆在李国华购买之前在三菱系统中存在销售和保养登记,各方当事人对该登记的存在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该登记反映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即涉案车辆是否为二手车。李国华提供的三菱系统登记查询信息可以初步证明伟鑫公司在车辆向其出售之前已将车辆向他人出售,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伟鑫公司应提供反证证明上述事实不存在。伟鑫公司陈述上述登记是其工作人员录入,为的是获取厂家销售返利,并无实际销售及保养事实。为此,伟鑫公司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记录,证明车辆识别代号LL6652B07DB065714的车辆初次登记入户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所有人为李国华。由于车辆识别代号是唯一的,故该证据证明的入户情况与三菱系统中的销售记录冲突,与伟鑫公司所称的虚假录入行为相印证。在李国华未进一步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伟鑫公司主张的三菱系统中的销售及保养纪录未实际发生,系其虚假录入行为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销售欺诈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由于伟鑫公司隐瞒的涉案车辆销售和保养记录本身是不真实的,伟鑫公司出售给李国华的不是二手车,故伟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关于以二手车冒充新车销售的欺诈行为,亦未构成根本违约。伟鑫公司自认其虚假录入行为所致三菱系统中存在销售及保养纪录,并未事先告知李国华,李国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此行为是伟鑫公司的不当经营行为,虽然李国华在伟鑫公司处可正常享受免费保养及保修期自购买之日起算。但上述记录的存在造成李国华在其他4S店无法正常享受免费保养及保修期提前到期的后果。伟鑫公司的虚假录入及未如实告知购买人的行为虽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伟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隐瞒消费者的故意,并造成李国华的合法权益受损。伟鑫公司应承担与该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由伟鑫公司赔偿李国华156000元,驳回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9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8595元,上诉人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