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829号
原告:汤文建,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海建,男,198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文建与被告石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汤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海建立即返还汤文建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海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海建和汤文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年初,石海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汤文建借款,石海建于2015年6月20日主动要求与汤文建核实借款数额为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讨未果。石海建未作答辩。汤文建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汤文建的身份证、石海建的户籍信息、石海建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海建因资金周转向汤文建多次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核实结算,并由石海建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汤文建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生意借款/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340826198710082277本人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6.20号/借款人:石海建”。借款到期后汤文建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石海建向汤文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汤文建支付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石海建未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现石海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现汤文建要求石海建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文建要求石海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经本院审查确认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没有超过有关规定中年利率6%的规定,故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石海建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汤文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海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文建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汤文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石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操基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