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288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锦岚。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云、吴燕、乔智明、李白林、杜英英、乔光平、白少帮、杨锦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锦岚在伊金霍洛旗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开设的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不予变更。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杨锦岚在伊金霍洛旗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开设的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不予变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苗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琛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