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15号原告宋义志,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锦寓,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魏鑫,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杜金波,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宋义志与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志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宋双辉因商业经营资金不足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同时由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后未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0‰计算利息。宋双辉给出具了借据,此款逾期后,我向宋双辉索要,拒不还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隋锦寓、魏鑫、杜金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隋锦寓未答辩。被告魏鑫未答辩。被告杜金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宋双辉在原告宋义志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同时由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到期后未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0‰计算利息。宋双辉给出具了借据,此款逾期后,原告向宋双辉索要,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隋锦寓、魏鑫、杜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为借款人宋双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义志要求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违约损失按月利率50‰计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隋锦寓、魏鑫、杜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义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隋锦寓、魏鑫、杜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