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68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号。诉讼代表人骆田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翔、傅军芳,系该社员工。被告吴冬芳。被告邱忠仙。被告张有国。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张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张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31日,我社与被告吴冬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吴冬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被告张有国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吴冬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吴冬芳未完全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有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发生时间为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邱忠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3‰另行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张有国对被告吴冬芳、邱忠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归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3‰另行计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冬芳、张有国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各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冬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张有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张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被告吴冬芳、张有国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吴冬芳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张有国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就借款时间、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冬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吴冬芳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吴冬芳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有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据查,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于199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与被告吴冬芳、张有国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冬芳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吴冬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有国为被告吴冬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和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冬芳、邱忠仙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冬芳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被告吴冬芳与被告邱忠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忠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冬芳、邱忠仙、张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冬芳、邱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3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有国对被告吴冬芳、邱忠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由被告吴冬芳、邱忠仙负担,被告张有国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彭 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