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城路六安津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傅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许子庆,六安亚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廖永结
代理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