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463号
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五路金地物业大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1550-7。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女,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群光,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佛���市南海区。
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诉被告何群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森、黄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为3.9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44.26元;逾期交纳,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日向被告加收应交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2486.86元及违约金(以各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各次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1707.98元),暂合计241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依据、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的约定等。2、《收楼通知书》、《房屋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接收涉案房产。3、《云东海收费通知单》三份,《法律顾问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单、邮件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费。4、《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5、《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一份,��明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是被告,并证明该房产的建筑面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计算不当,故对该证据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群光签订《房屋交接单》,接收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77号的房产,并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理服务;房屋建筑面积524.17平方米(依房产证或房屋买卖协议注明面积);协议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云东海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从发展商发出的《入住通知书》规定的入伙日的次日起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交房之日开始预交一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该费用在入伙后规定的正式收费首三个月内抵扣,以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亦可提前交纳;逾期交费,除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外,还将加收以往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别墅为3.9元/月/平方米;被告空置房屋,应全额承担空置房服务费用。另查明,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业,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是被告,建筑面积为524.17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3月共欠费22486.86元(524.17平方米×3.9元/月/平方米=2044.26元/月,2044.26元/月×11月=2248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何群光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云东海高尔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22486.8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支付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仅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逾期交费的违约金分别从各次月1日起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群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2486.86元及违约金(各月欠费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各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44.26元为基数,分别从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2元,由被告何群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兰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