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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671号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671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令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济南相识,2009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按民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少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顾及家庭,对孩子也很少关心。自2013年6月1日原、被告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另外,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滕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实际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每月给孩子生活费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2、婚生男孩高某甲户籍证明;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4、(2015)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6、济南易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姻基础不牢固,结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孩子关心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承诺每月给孩子生活费4000元,是其对孩子成长、生活尽做父亲的义务,依法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孩子抚养4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举

审 判 员  奚修亮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