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23刑初92号

银啟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银啟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啟德,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啟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陈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啟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2月、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银啟德在自家的芒果地窝铺,以人民币50元5粒、30元3粒、100元10粒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粒,经侦查实验净重1.8克。2、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银啟德在自家的芒果地窝铺,以人民币100元10粒、50元5粒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经侦查实验净重1.5克。2016年2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银啟德的芒果地窝铺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9克,毒品海洛因1.3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称量、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银啟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2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银啟德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银啟德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银啟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现在因生病住院,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2月、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银啟德在自家的芒果地窝铺,以人民币50元5粒、30元3粒、100元10粒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段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粒,经侦查实验净重1.8克。2、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银啟德在自家的芒果地窝铺,以人民币100元10粒、50元5粒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经侦查实验净重1.5克。2016年2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银啟德的芒果地窝铺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9克,毒品海洛因1.3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9克、海洛因1.3克、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4155元、“绿箭”口香糖瓶1个、“伟河”牌无花果瓶2个、钱包1个,证实抓获被告人银啟德时查获的物品。

二、书证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银啟德的身份情况,其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且在居住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银啟德的到案情况。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抓获被告人银啟德时的身体健康状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向被告人银啟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杨某、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找到向被告人银啟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杨某1及向被告人银啟德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彭某因各种疾病已死亡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12月5日开始吸食毒品的,所吸食的毒品是与银啟德购买的,共买了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5日21时许,其到银啟德芒果地窝铺找他,以100元人民币和他购买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第二次是2016年2月12日21时许,其喝酒醉后到银啟德的窝铺以50元人民币和他购买了5颗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和银啟德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5年5月的一天,其到银啟德的芒果地窝铺以50元人民币和他购买了5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到银啟德的芒果地窝铺以30元人民币和他购买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第三次是2016年2月20日其到银啟德的芒果地窝铺以100元人民币和他购买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分三次吸食。3、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且认识银啟德,也知道银啟德吸毒,还认识镇康县的杨某1,其没有介绍银啟德向杨某1购买过毒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银啟德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吸食毒品,且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瘾,其贩卖的毒品是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在勐糯镇大寨村篮球场同镇康县人杨某1以1600元人民币购买的。其贩卖给杨某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杨某到我芒果地窝铺同我购买了100元人民币10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6年2月的一天,杨某到我的芒果地窝铺同我购买了50元人民币5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段某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的一天,其到我的芒果地窝铺同我购买了50元人民币5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其到我的芒果地窝铺同我购买了30元人民币3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2016年2月20日其到我的芒果地窝铺同我购买了100元人民币10粒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及扣押笔录,2016年2月22日15时51分-16时05分,民警持搜查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银啟德的窝铺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其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外用绿色“绿箭”牌口香糖瓶包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和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从其窝铺住处旁二轮摩托车后箩筐内查获1部棕色翻盖手机1部,从摩托车坐垫下查获2瓶外用白色“伟河”牌无花果瓶包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和蓝色塑料袋及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袋,还查获其钱包内的人民币4155元,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2、称量笔录3份及照片,2016年2月22日,民警在勐糯派出所对从银啟德人身及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从其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37.1克,净重28.3克;从其衣兜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毛重15.3克,净重6.6克;从其衣兜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9.4克,净重1.3克。3、提取笔录3份,2016年2月22日17时14分-17时39分,民警在勐糯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银啟德的面,对从其人身及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3份进行违禁品鉴定。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2016年2月22日,民警在勐糯派出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银啟德的面,从现场查获其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任意提取10粒进行侦查实验,经称量10粒计重1.0克,据此,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计重0.1克。5、现场检测报告,2016年2月22日16时38分,民警在勐糯派出所对被告人银啟德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电话勘查记录,2016年2月22日15时50分,民警对被告人银啟德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5887****XX的手机进行勘查,其中该手机在2016年2月21日18时23分、19时32分与杨某使用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5月3日8时31分、9时03分,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让段某、杨某对向被告人银啟德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六、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6]02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银啟德人身及摩托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银啟德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银啟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啟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8.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啟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被告人银啟德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9克,应认定为被告人银啟德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银啟德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银啟德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啟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9克、海洛因1.3克、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人民币4155元、“绿箭”口香糖瓶1个、“伟河”牌无花果瓶2个、钱包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春培

审判员  黄正华

审判员  王林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德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