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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203号

于洪涛与王艳晖、孔德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洪涛,王艳晖,孔德宽,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203号

原告:于洪涛。

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晖。

被告:孔德宽。

委托代理人:何永昌,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

负责人:王占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于洪涛诉被告王艳晖、被告孔德宽、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陆军,被告王艳晖,被告孔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昌,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涛诉称:原告一家三口系曹仲村村民,1999年原告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2.7亩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发证机关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股权证,原告一直种植该土地。2005年12月21日,未经原告同意,原告的妻子私自与外村非农户口的被告王艳晖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转让费64800元,乙方(王艳晖)到村委会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土地改变用途手续时,原告与村委会应协助办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艳晖并没有将该土地用于农业种植,而是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全部毁掉,因其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孔德宽也没有将该土地用于农业种植,该土地至今荒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而二被告均属城市人口,没有农业经营能力,并在协议中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条款,二被告流转土地的目的并非用于农业经营而是非法牟取暴利,导致土地一直荒芜,二被告签订再流转协议时并未依法取得原告(原承包方)的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协议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未经原告同意,因此,两份流转合同的内容及目的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艳晖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被告王艳晖与被告孔德宽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晖辩称:我是农村户口有证明的。当时转让时我有收据,土地没有撂荒。

被告孔德宽辩称:本案确认无效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所有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之前,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王艳晖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艳晖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孔德宽不违反现行的土地流转的政策。原告称土地被撂荒不是事实,事实是土地上一直是有树木等作物生长,在去年和平区征收土地时有证据证明,征收后由征收单位对土地进行处理。现处于什么状况被告孔德宽不知道。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二轮承包时以人均等份0.9亩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本村2.7亩的口粮田地,之后进行转租转包我村委会无权干涉,也不知情,是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曹仲屯村村民。被告王艳晖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村民。被告孔德宽系城市户口。2004年11月13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021803号),该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曹仲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于洪涛,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土地用途农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于洪涛、关秀余、于朕,承包地总面积2.7亩,承包地块家南……。2005年12月21日,原告妻子关秀余以原告名义(甲方)与被告王艳晖(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2.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承包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多次协商协议如下……使用年限23年,总金额648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该协议甲方签名处有原告妻子关秀余本人签名及其代原告签名。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艳晖向原告妻子关秀余支付了土地转让费65000元,原告妻子关秀余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王艳晖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其在诉争承包土地流转当时并不知情,而是在事后三、四年才知道诉争土地已被流转,并向被告要过地,但其并未就其曾向被告要地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9月9日,第三人(甲方)、被告孔德宽(乙方)、被告王艳晖(丙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原承包方王艳晖同意将承包地转给新任承包方孔德宽承包,经村委会同意,原承包方王艳晖承包地2.7亩转包给乙方孔德宽,承包时间从2011年9月9日至2029年12月31日。被告孔德宽向被告王艳晖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被告王艳晖向被告孔德宽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为被告孔德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于洪涛3人份口粮田,第一次流转2005年12月21日,由于洪涛转给王艳晖,第二次流转2011年9月9日,由王艳晖转给孔德宽。

原告主张因诉争承包地被撂荒,二被告并未实际耕种,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艳晖及被告王艳晖与被告孔德宽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均无效。为此原告提供证人王某、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该二人均证实诉争承包土地于七年前被撂荒,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孔德宽当庭提供了诉争承包土地的被委托征收单位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孔德宽在曹仲屯村××地2.7亩,该处地块位于桂花街项目征地范围内,地上作物为杨树,依据长白岛经济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办法,将该地块征收,征收后地上物拆除。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诉争2.7亩承包土地现已荒置,但无法确认荒置时间,其上有被砍伐后残留的树根。上述事实,《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在诉争承包土地的流转当时并不知情,但其作为曹仲屯村村民,本案诉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对其而言亦属家庭重大财产权益的处分,故其主张并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且原告已自认其在事后三、四年得知承包土地被流转,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此,应认定原告对诉争承包土地的流转系知情且认可,即应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关于土地是否撂荒问题。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孔德宽提供的沈阳瑞新土地整理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即使,诉争承包土地被撂荒,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之规定,原告亦无权据此主张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因上述法律规定系发包方即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此外,土地撂荒并不等同于改变土地用途,故原告据此主张流转合同无效,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认二被告流转协议无效问题。即使被告孔德宽为城市户口,原告非协议相对方,亦无权主张协议无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