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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202号

李浩杰与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浩杰,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202号申请执行人李浩杰,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夏铭旻,投资人。

原告李浩杰与被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虹劳仲(2008)办字第1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浩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4893.9元(其中,李浩杰个人应缴1121.7元,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单位应缴3772.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设账户。本院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营异常,工商登记的四川北路经营场所已无法取得联系。嗣后,本院前往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进行核查,确认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不在此地经营。此外,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夏铭旻去向不明,联系方式已经变更。申请执行人李浩杰对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浩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上海汉腾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去向不明,且未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开设账户,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难以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的虹劳仲(2008)办字第1131号裁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居淑英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胡正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海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