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729号
原告:莫德茂,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翀、黄浚,均为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葆,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莫德茂诉被告蔡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德茂及委托代理人石翀、黄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德茂诉称:被告蔡葆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月利息2%,逾期未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9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付还本息25000元,抵除2015年1月至8月利息14400元,还本金10600元,尚欠本金794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本金79400元,利息1429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400元及欠款的利息1429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德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葆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葆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莫德茂借款共9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葆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中莫德茂身份证和蔡葆的户籍证明,均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是借据一份,二次借款均有借款人蔡葆的签名和捺印,对有关利息的约定“月息计2%,每季度末付清”虽然是添加在第一次借款即2013年9月12日的后面,但因第二次借款即2014年9月12日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无所谓逾期,但又写明“息同上”,据此可见双方借款时是有约定利息的。本庭庭前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蔡葆应诉材料,被告蔡葆也于2016年5月26日由本人签收本庭寄送的应诉材料,但被告蔡葆在答辩期限内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蔡葆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莫德茂借款6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后因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故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15日归还,但借据内容中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修改过来,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是月2%,利息每季度末付清,逾期未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莫德茂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与前面借款60000元相同。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付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扣取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止借款90000元8个月按月利率2%的利息14400元后,剩余10600元付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4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仍按月利率2%扣取了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止8个月的利息14400元,原告按月利率2%计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葆借款后经原告莫德茂催讨,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94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葆欠原告莫德茂借款本金人民币794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莫德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蔡葆负担。该款原告莫德茂已预交,由被告蔡葆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莫德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