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631号
原告:王仁干,个体工商户。
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2000016685。
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新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仁干与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仁干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仁干撤回对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0元,由原告王仁干负担。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