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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631号

王仁干与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仁干,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631号

原告:王仁干,个体工商户。

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2000016685。

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新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仁干与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仁干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仁干撤回对被告滁州市辉耀运输有限公司、李新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0元,由原告王仁干负担。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