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72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衡某甲,农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衡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衡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且生性多疑,致夫妻感情不合,现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衡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20,原告韩某与被告衡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衡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衡某丙。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静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