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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603号

原告广元市农业局与被告广元艾妮尔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广元市祥祾商贸有限公司、广元市昌弘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元市农业局,广元艾妮尔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广元市祥祾商贸有限公司,广元市昌弘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2603号原告广元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孙洪方,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广元艾妮尔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建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旭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广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市祥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建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昌弘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建设路38号。法定代表人胡守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农业局与被告广元艾妮尔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妮尔公司)、广元市祥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祾公司)、广元市昌弘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农业局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江苏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云盘梁种子仓库整体出租给江苏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投资“艾妮尔”电动自行车生产的厂区,租期20年。2011年6月,艾尼尔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种子仓库整体出租给被告艾妮尔公司,作为艾妮尔公司生产厂房,租赁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6月6日止);在租赁期内所租房屋、场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整体或分项对外转让、转租、转包、变卖、抵押、赠送,不得闲置浪费土地。2012年9月15日,艾妮尔公司与被告祥裬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将艾妮尔公司所租原告种子仓库部分闲置房屋、场地租给祥裬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使用期内,如遇政策性搬迁,则无条件终止协议,因政府行为和市政动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协议即行终止,出租方不作任何损失赔偿。2013年4月12日,胡守莲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祥裬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将祥裬公司承租的种子公司仓库院内的部分房屋、场地租用,作为昌弘公司修理汽车使用。艾妮尔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意祥裬公司转租。2013年8月21日,原告分别向江苏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及艾妮尔公司发函,要求其收回转租房屋、场地、拆除第自搭建的汽修厂合金棚,并恢复原状。同年10月31日,艾妮尔公司书面通知祥裬公司要求其收回转租场地。事后,被告昌弘公司既未拆除私自搭建的汽修厂合金棚,也未腾退租赁房屋和场地,致艾妮尔公司未能收回转租房屋和场地。2014年7月1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召开“研究土地管理及规划有关问题的会议”,决定将原告位于云盘梁种子储备库资产由政府收回后公开拍卖。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艾妮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被告艾妮尔公司必须在2015年6月14日之前解决处理完毕擅自转租、转包及清场事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艾妮尔公司提前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但艾妮尔公司收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解决处理完毕擅自转租、转包及清场事宜,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3月,艾妮尔公司书面通知祥裬公司解除合同,同年4月祥裬公司通知胡守莲终止协议。2015年5月27日,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被告昌弘公司在原告的种子内搭建钢结构营业用房700多平方社属违法建设,责令被告公司在2015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钢结构营业房。事后,被告昌弘公司未拆除违建房屋,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至今,也未缴纳租赁费。2015年7月,昌弘公司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与祥裬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赔偿损失307万元。2015年11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艾妮尔公司与祥裬公司、祥裬公司与胡守莲之间分别签订的《房屋场地使用协议》均为无效。后昌弘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艾妮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艾妮尔公司、祥裬公司、昌弘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艾妮尔公司、祥裬公司与昌弘公司,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场义务,也不履行法院判决及时撤场。由于昌弘公司不返还租赁物,也未交租赁物使用费,致使原告种子仓库土地闲置长达一年多时间,同时造成拍卖工作无法进行,地价损失数额巨大。由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恢复租赁前租赁物的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土地;2、请求判决被告艾妮尔公司立即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款30万元,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59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昌弘公司向原告赔偿种子仓库土地闲置损失150万元和因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土地影响土地拍卖工作产生的地价损失1337360元,祥裬公司和艾妮尔公司对这一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广元市农业局与被告艾妮尔公司在《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协议所产生纠纷,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双方在合同中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农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76元,退还原告广元市农业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