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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157号

金华娣与蒋春明、蒋鹏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华娣,蒋春明,蒋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157号

原告:金华娣。

委托代理人:许梨,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春明。

被告:蒋鹏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

负责人:杨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娣诉被告蒋春明、蒋鹏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娣的委托代理人许梨、被告蒋春明、蒋鹏程,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娣诉称:2015年11月4日16时在安汤线野田里村道路口,被告蒋春明驾驶苏B55P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金华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致金华娣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华娣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蒋鹏程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曾进行多次康复治疗。为明确伤残损失,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和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金华娣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春明、蒋鹏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402.06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具体赔偿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蒋春明、蒋鹏程共同辩称: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的时候车子是被告蒋春明开的,垫付了5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50元。被告蒋鹏程系被告蒋春明我儿子,车子是登记在被告蒋鹏程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安汤线野田里村道路口,被告蒋春明驾驶苏B55P7**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金华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相撞,致原告金华娣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3204030106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华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急性脑梗塞、右足挫伤、××,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0048.88元。原告伤情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金华娣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蒋春明驾驶的车辆苏B55P7**登记在被告蒋鹏程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春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华娣系在与被告蒋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507.85元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扣除部分由被告蒋春明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201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00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22891.06元应为合理,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华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891.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承担107886.17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蒋春明承担5004.89元,因被告蒋春明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蒋春明还应赔偿原告金华娣4504.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华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人民币107886.17元,由被告蒋春明赔偿4504.89元。上述款项,被告蒋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华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7元,由原告金华娣负担337元,由被告蒋春明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5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判员  莫礼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溯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