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576号
原告:胡业欢,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关则李,男,汉族,住阳西县。
被告:关则凡,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胡业欢诉被告关则李、关则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让玉成、被告关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则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业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则李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为14034元);2.被告关则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时,原告胡业欢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关则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被告关则李出具了借据,被告关则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胡业欢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28日《借据》。被告关则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关则凡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只是没钱还,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意见。被告关则凡没有提供证据。开庭后,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调取了胡XX4976账户交易记录。该账户在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关则凡转账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关则李出具《借据》,写明向原告胡业欢借款16万元,期限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9月28日。被告关则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胡业欢称在2014年7月28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关则凡,由被告关则凡转交给被告关则李。被告关则凡认可是自己将借款转交被告关则李。
本院认为,被告关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事实依据原告胡业欢提供的证据审理认定。
原告胡业欢提供的《借据》,形式完整,内容清楚,能够与被告关则凡当庭认可借款相印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则李未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据》没有写明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业欢有权要求被告关则李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胡业欢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率2%,并要求按每月2%支付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关则凡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业欢请求被告关则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则李向原告胡业欢偿还借款16万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关则凡对被告关则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则凡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则李追偿。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财产保全费1,390.1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魏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