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898号
原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祥路5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闵昌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与被告闵昌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闵昌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向原告公司提交任何离职手续,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原告不结欠其任何工资。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亦不当,但因被告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病历等资料而导致原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闵昌磊辩称,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昌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耐普公司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闵昌磊支付工资记录如下:2014年4月21日1529元,2014年5月21日3500元,2014年6月20日3500元,2014年7月21日3500元,2014年8月21日5500元,2014年9月24日3500元,2014年10月20日4188元、3500元,2014年11月21日4479元,2014年12月22日4479元,2015年1月20日4479元,2015年2月16日4479元,2015年3月23日2770.59元。另查明:原告耐普公司未为被告闵昌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6年1月2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闵昌磊2014年9月1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闵昌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又查明:2016年4月25日,闵昌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闵昌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被申请人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闵昌磊拖欠工资5077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0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上述共计119245元。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闵昌磊未提起诉讼。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耐普公司表示闵昌磊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闵昌磊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份。上述事实,有(2015)熟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790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闵昌磊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成立、伤残等级不符合玖级,但并未提交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再次鉴定等方面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耐普公司未为闵昌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由原告耐普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闵昌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至4月5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耐普公司未能提供应由其制作、保管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以已发放月份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剩余工资,故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5日工资数额为5060元[4337+4337*5/30]。据此,被告闵昌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51元,其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59元(4351*9)。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闵昌磊剩余工资5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上述合计1192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耐普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