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276号
原告: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584838914G,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松林上则勒村。
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胜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29721-5,住富源县中安镇羊尾哨。
法定代表人:肖志勇。
原告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新兴公司)诉被告富源胜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胜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胜欣公司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园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源胜欣公司支付煤款5983979.20元、运费468061元;2.判令被告富源胜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30%向原告竹园新兴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1日的违约金为271200元;3.判令被告富源胜欣公司赔偿原告竹园新兴公司因主张债权而开支的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源胜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原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以下简称竹园新兴煤矿)的采矿权及相关资产,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了移交手续,之后东源集团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成立了竹园新兴公司取代竹园新兴煤矿。被告富源胜欣公司系肖志勇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被告富源胜欣公司与原告竹园新兴煤矿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富源胜欣公司向竹园新兴煤矿购买原煤3000吨,单价为680元/吨;2013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价为620元/吨。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富源胜欣公司共向竹园新兴煤矿购买原煤9361.22吨,富源胜欣公司应该给付竹园新兴煤矿的煤款为5983979.20元,运费468061元,合计6452040.20元,双方签署了《关于富源县胜欣经贸有限公司向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还款的协议》确认,富源胜欣公司承诺分三期于2015年4月底前将货款及运费支付完毕,具体为:2014年9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余额款项。但此后,被告富源胜欣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富源胜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竹园新兴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被告的身份材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竹园新兴煤矿与富源胜欣公司运费结算证明1份、计算单1份、原煤调度表5页、关于富源胜欣公司向竹园新兴煤矿还款的协议1份、竹园新兴煤矿转让公告、国税局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采矿许可证(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发票。被告富源胜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富源胜欣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竹园新兴煤矿转让给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1年11月15日,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竹园新兴公司取代了竹园新兴煤矿。因采矿权手续尚未办妥,2013年4月份,原告竹园新兴公司以竹园新兴煤矿的名义与富源胜欣公司签订2份原煤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运输由竹园新兴煤矿送货到富源胜欣公司货场,运费由富源胜欣公司承担,双方还对原煤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4日,竹园新兴煤矿与富源胜欣公司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富源胜欣公司下欠竹园新兴煤矿运费468061元。2014年7月29日,富源胜欣公司出具还款协议1份,承诺下欠竹园新兴煤矿的原煤款5983979.20元、运费468061元分三期于2015年4月底前将货款及运费支付完毕,具体为:2014年9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余额款项。但此后,被告富源胜欣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另查明,原竹园新兴煤矿的采矿权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在竹园新兴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竹园新兴煤矿与富源胜欣公司签订买卖原煤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竹园新兴煤矿交付了原煤,富源胜欣公司应当支付原煤款。2011年11月15日,新设立的竹园新兴公司取代了竹园新兴煤矿,竹园新兴公司成为该合同的继受主体,故竹园新兴公司要求富源胜欣公司支付货款5983979.20元、运费468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源胜欣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但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85%上浮30%即6.30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8个月,违约金计算为271200元(6452040.20元×6.305%÷12个月×8个月);因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及签订还款协议时均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由富源胜欣公司承担,故竹园新兴公司要求富源胜欣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胜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有限公司原煤款5983979.20元、运费468061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1200元,合计6723242.20元。
二、2016年1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5204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计算。
三、驳回原告富源县竹园镇新兴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40元,由被告富源胜欣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梅仙
人民陪审员 肖雄兵
人民陪审员 牛怡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