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召生,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召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被告人毛召生及其辩护人赵庆文、李天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毛召生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汇金广场”工地,看到工友罗某与丁某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厮打,遂到跟前劝架,后与丁某发生争执、厮打,丁某被绊倒在地,被告人毛召生用脚对丁某身上踢打,造成丁某两侧第六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毛召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召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毛召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召生没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毛召生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毛召生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汇金广场”工地,看到工友罗某与丁某因乘坐电梯发生争执、厮打,遂到跟前劝架,后与丁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丁某两侧第六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毛召生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医疗费及鉴定费2983元。被害人丁某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7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两侧第六肋骨多发骨折,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辨认笔录(一)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丁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毛召生就是殴打他的人。(二)2016年1月11日,证人邵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毛召生就是打丁某的人。
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他在三八办事处汇金广场1栋坐电梯,一个女子上了31楼不愿下去,他和女子吵起来,女子喊人,说他打人了,接着过来两个人打他,一个人用安全帽砸他,他被拽出电梯,绊倒在地,有人用脚踹他的胸部,有人用脚踹他头部和右肩,后被工友拉开。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许,她在三八办事处汇金广场坐电梯,和一名男子发生争执,男子把她推倒在地,她喊老板毛召生,毛召生过来说不要打女人,男子拿安全帽砸毛召生,毛召生和他撕扯在一起,都倒在地上,毛召生起来时踩到丁某,接着毛召生报了警。(二)证人宁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3点多钟,他听说老板丁某被打了,过去看看,看到丁某倒在地上,上身有脚印。(三)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下午15时许,她在汇金广场干活,听到丁某和一个女子吵架,就去看看,之后有两名男工人上来,丁某倒在地上,一名男子朝丁某身上乱踹。
五、被告人毛召生供述,称2015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他在汇金广场干活,看到罗某和一名工人吵打,他去拉架,丁某用瓷砖、安全帽砸他头,他和丁某厮打在一起,倒在地上,他的腿跪在丁某的胸口上,后被拉开,他报了警。
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召生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汇金广场工地因乘坐电梯,丁某与罗某发生纠纷,后丁某被罗某的工友毛召生打伤致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4日丁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召生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三八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召生在劝阻被害人与他人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收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召生没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证人邵某均证明被告人毛召生用脚对丁某身上踢、踹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召生主动投案,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召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983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召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惠敏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