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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312号

陈文举、王正友与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李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举,王正友,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1312号原告陈文举,农民。原告王正友,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学强,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明,农民。

原告陈文举、王正友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铙山村委会)、李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30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举、王正友,被告铙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学强、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等八户村民与被告铙山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板材加工厂。事后,由被告铙山村委会将该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李明名下。诉争土地四至为东到陈文菊地东边,西到王正友地西边,北到沟南地边,南到地边沟北,计4.6亩。被告李明不按约定建板材加工厂,反而将该土地转卖给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大风车幼儿园(简称柳泉大风车幼儿园)用于建幼儿园。三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人的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该地块,妨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该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村的4.6亩承包地、拆除土地上的建筑并清理建筑材料,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铙山村委会辩称:2003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铙山村委会没有与大风车幼儿园签订过合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望经过协商解决。

被告李明辩称:被告是经过合同签订所得土地,被告建板材厂及幼儿园都是村委会同意的,是前一任主任周胜利负责的,我给了五千元租金,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幼儿园是李明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陈玉彭、陈文举、魏永良、陈文传、王正友、王正付、王永、陈召法(作为乙方)与被告铙山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在乙方八户村民承包的东到陈文举地东边、西到王正友地西边、北到沟南地边、南到地边沟北的4.6亩土地上建板材加工厂,期限从2003年9月20日起至2033年9月20日止,共30年。同时约定甲方有偿占用乙方土地,每年给付乙方每亩200元作为经济补偿,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则处以每年1000元的罚金。合同落款处有上述八名村民的签字捺印及被告铙山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铙山村委会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李明,其后,李明在该土地上建房开办了柳泉大风车幼儿园。李明是柳泉大风车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明至今未提供柳泉大风车幼儿园批建手续及工商登记手续,经本院至工商部门查询,没有相关登记记录。另查明,陈玉彭等八户村民承包给被告铙山村委会的土地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每户土地数量不等。陈玉彭等八户村民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3月11日,魏永良撤回起诉。陈玉彭、陈文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正付、王永、陈召法分别委托代理人李红玲、王印堂、杨芝芹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原告同时起诉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大风车幼儿园,因该幼儿园没有提供合法登记手续,故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列其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铙山村委会情况说明、调查取证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争议土地涉及八户村民,魏永良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陈玉彭、陈文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正付、王永、陈召法分别委托代理人李红玲、王印堂、杨芝芹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故以上五原告均应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结合八户村民的土地界限已经打破,故仅有原告陈文举、王正友继续诉讼,二原告的土地界限不明,人民法院无权就争议土地划界,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本案涉嫌非法使用土地,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

原告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起诉被告,现土地上建有幼儿园等建筑物,已经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双方均未提供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手续,故争议土地涉嫌违法用地。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故因本案纠纷涉嫌非法使用土地,应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土地与其他土地界限混同,争议土地涉嫌非法用地,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举、王正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雷

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

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