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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刑初50号

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817,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看护自家山场,于2015年11月期间到连州市汽车站附近,向一名男子以人民币360元的价钱购得一支自制枪支以及150粒钢珠和50发射钉弹。后王某甲在枪支上加装了红外线瞄准器以及木质枪托,试枪约用去20粒钢珠、13发射钉弹。2016年4月6日上午,王某甲使用该枪支在阳山县秤架乡漏水坪村委会田仔坳村坳背山上将肖某饲养的一匹马匹射伤。2016年4月7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秤架乡大陂村委会牛坪村路段处查获王某甲,并当场在王某甲驾驶的男装摩托车前护架上提取到一支自制枪支,在王某甲挎包里提取到129粒钢珠、37发射钉弹,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依法提取的枪支为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并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该枪枪支构件齐全,击发系统运作正常,且可以击发。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某受伤马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有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阳山县公安局秤架派出所《情况说明》、治安大队《证明》,入所体检表,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起获的自制枪支一支、129粒钢珠、37发射钉弹,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健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