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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行初12号

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01行初12号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新址宇科多蓝花园会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方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法定代表人霍志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益勇,该局和平工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乌工商和平处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7号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益勇、苏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77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6年1月5日与盟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服务经营合同,同年5月15日在该小区设立物业服务办公室并悬挂牌匾。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盟工商小区管理处名义与兴安盟工商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改造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9月30日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管理局和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对盟工商小区物业管理处检查时发现,原告经营的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管理人员当场提供不出工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副总经理王建东在接受工商机关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称原告的盟工商小区管理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在违法事实发生时,原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2012年8月7日经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原告与盟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服务经营合同,该合同经乌兰浩特市地区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此后原告在盟工商小区下设了盟工商小区管理处,该管理处属于原告的一个业务部门,而非分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为更好的服务业主,对小区进行改造,2016年6月28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改造施工合同。这里原告既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也不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取得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已自行改正后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是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而不是必须处罚,在原告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依然对原告进行罚款,其执法本意让人难以理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工商和平处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7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及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管辖的规定,且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被告从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建议书,通过核审机构核审,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作出的77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未依法登记分公司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5日起在乌兰浩特市盟工商小区物业用房内以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有限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采取合同订立、温馨提示等方式为业主提供公共区域的保洁、日常维修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77号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77号处罚决定书;2.立案审批表;3.张小童询问通知书;4.行政处罚建议书;5.调查终结报告;6.案件审核表;7.案件研究记录;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送达回证;11.《营业执照》;12.方爱华身份证复印件;13.委托书;14.王建东身份证复印件;15.张小童现场笔录;16.现场照片4份;17.王建东询问笔录;18.兴安盟工商小区改造施工合同;19.”温馨提示”宣传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至10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77号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为证明程序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1号至14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委托王建东办理蒙元文化城管理处一事。原告没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情况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5号至19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在盟工商小区设有管理处经营场所,管理处对外开展业务使用”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的公章且该公章未经过登记,被告办案人员现场检查时,原告管理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原告以管理处的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提供物业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成立管理处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不能证明原告管理处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该组证据是被告在调查阶段取得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经合法注册的公司,物业合同以原告名义签订,在合同履行期间下设管理处,不违反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以管理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该合同是由原告签订。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桌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在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为科右前旗新址。2016年1月1日兴安盟工商住宅楼(座落于乌兰浩特市和平街)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1月5日原告开始经营。同年5月15日原告在该小区的办公场所处悬挂了”卓信中达物业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牌匾。同年6月28日原告以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的名义与兴安盟工商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造价金额29.93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对该小区检查时发现,原告设立的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未办理营业执照。为此,被告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77号处罚决定书。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取得了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不服77号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十四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在本辖区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以其公司名义与兴安盟工商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因原告登记住所地是科右前旗,盟工商住宅楼在乌兰浩特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的规定,其应在乌兰浩特市设立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即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原告在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以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或以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盟工商小区管理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原告已经取得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已自行改正后仍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认为因原告违法事实发生时,尚未取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乌工商和平处字(201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德天

审判员  孙英奇

审判员  刘柏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