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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605号

金朋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金朋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朋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经多次减刑,于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朋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金朋程非法进入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龙溪大桥旁李某家中,盗走金色小米4S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朋程在判决宣告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朋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朋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朋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