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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315号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与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傅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15号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4RCD1R。投资人王定会(个人独资)。被告傅小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与被告傅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投资人王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卫浴设备批发、零售的个体独资企业。被告因从事家庭装修业务需要,2014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箱、龙头、马桶等卫浴产品,被告在销售日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元。被告傅小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卫浴设备批发、零售的个体独资企业。被告因从事家庭装修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15日起,在原告处购买水箱、龙头、马桶等卫浴产品,2014年6月8日,被告在销售日报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58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日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且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货款3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小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预缴,限被告傅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陈杨卫生洁具经营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