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96号
原告:林木英,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许凤梅,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邱意中,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陈华书,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木英与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凤梅、邱意中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华书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凤梅、邱意中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凤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分,当时,由被告陈华书作担保人,许凤梅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陈华书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许凤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华书作为担保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凤梅、邱意中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凤梅欠原告林木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凤梅应当偿还。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邱意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凤梅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许凤梅、邱意中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意中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华书作为债务人许凤梅的担保人,在许凤梅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凤梅、邱意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木英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华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许凤梅、邱意中、陈华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丰
代理
审判员 杨 滨
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