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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408号

陈连成、冯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连成,冯小宇,王银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成,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任晓伟,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宇,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香,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平舆县。

上诉人陈连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伟,被上诉人王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陈连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冯小宇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购房合同,陈连成购买冯小宇所开发的位于平舆县德馨桥西侧、工业大道南侧西城华府住宅小区临街“综合楼东单元六层西户”房屋一套。2011年9月4日冯小宇因欠案外人杜清林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冯小宇将两套房屋以每套1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杜清林,后杜清林于2012年1月31日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王银香并签订购房合同,合同载明该房屋的位置为“1号楼1单元顶层西户”。后王银香因在该房屋内装修受到冯小宇、孟小玲的阻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小宇、孟小玲停止阻碍王银香装修该房屋。现该争议房屋实际由王银香占有使用。另查明,被告冯小宇开发的楼房位于平舆县工业大道东段南侧西城华府临街处,平舆县西城华府小区院内的1号楼1单元不存在西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连成在庭审中主张王银香的房屋位置在西城华府院内,该“1号楼1单元顶层西户”与其“综合楼东单元六层西户”不是同一套房屋,经调查,西城华府院内的1号楼1单元并无西户,陈连成、王银香的两份买卖合同虽对房屋位置的命名规则不同,但实际共同指向同一处房屋,该套房屋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归属,故对原告陈连成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出卖人冯小宇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连成对被告冯小宇、王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陈连成承担。宣判后,陈连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冯小宇未向杜清林移交房屋,杜清林系无权处分;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王银香、冯小宇交付房屋的主张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小宇与陈连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楼东单元六层西户”与杜清林与王银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号楼1单元顶层西户”,实际系同一套房屋。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套房屋的归属。王银香从杜清林处领取了钥匙并进行装修,实际占有,导致陈连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陈连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出卖人主张权利。陈连成称冯小宇未向杜清林移交房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陈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