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石羊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胡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吴某霞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胡某的父亲、女儿死亡。双方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纠纷。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又因赔偿事宜找吴某霞讨说法未果,遂使用铁锤将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石羊镇X街“以纯”商铺和石羊镇X街“千禧宝贝”童装店内的7面橱窗玻璃全部砸毁。经价格鉴定,被损普通玻璃和钢化玻璃总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9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及指认照片、询问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胡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