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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恢162号

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与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恢162号申请人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兴盛家俬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旷文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号B-28。组织机构代码68358442-X。法定代表人滕淑琴,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报酬294107.05元,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兴昌彩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后延期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2014)仁寿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44223.1元(本金294107.05元+利息44116.05+诉讼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北京钱串九州食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44223.1元或其帐外资金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4422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巍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