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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第3394号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孙建英、王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孙建英,王爱国,杨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第3394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法定代表人,何江。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张家口银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英。被告王爱国。被告杨壹平。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孙建英、王爱国、杨壹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英、王爱国、杨壹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诉称,被告孙建英、王爱国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建英、王爱国发放贷款,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同时被告杨壹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壹平为上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孙建英、王爱国没有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书此状,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起诉要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建英、王爱国偿还原告贷款余额44866.89元,利息616.92元,罚息2814.31元,合计48298.12元欠款。(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2、被告杨壹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966元。被告孙建英、王爱国、杨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建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3.75,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爱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借款合同签署,同时被告杨壹平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还了一部分借款,之后被告出现逾期,但剩余欠款本息仍迟迟未还。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孙建英、王爱国偿还欠款本息48298.12元,截至到(2016年7月19日)。同时被告杨壹平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966元。上述事实有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付款证明一份。4、被告尚欠款证明一份。5、律师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要求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第196条、20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英、王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金余额44866.89元,利息616.92元,罚息2814.31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共计欠款48298.12元。被告杨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律师费9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李德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