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4665号

林玉学诉宋西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玉学,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665号原告林玉学,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232室。法定代表人吕柱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山根,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负责人黄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男,住公司宿舍原告林玉学与被告宋西超、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利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学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学诉称:2016年1月4日11时43分,原告骑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方庄购物中心门前西向东方向时,被宋西超驾驶的小货车×××开起的右侧车门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西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宋西超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宏达利通公司,且该车辆也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3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766元、护理费1066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45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达利通公司庭前辩称:我方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时宋西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没有挂靠协议,该起事故保险公司该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外的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来赔偿,不用再找宋西超了。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数额庭后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方庄购物中心门前西向东方向,宋西超驾驶×××号头东尾西开左侧门,适有林玉学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宋西超开左侧车门时与林玉学车相刮,林玉学被刮后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宋西超负主要责任,林玉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玉学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双侧峡部裂(L4、L5)。林玉学个人支付医疗费55329.96元。2016年5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玉学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玉学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后,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期60-90日。林玉学个人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宋西超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西超驾驶机动车与林玉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玉学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西超负主要责任。宋西超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宏达利通公司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林玉学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林玉学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定结论,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林玉学虽已到退休年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791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林玉学提交护理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68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林玉学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林玉学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计算16年得8457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玉学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学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学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误工费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学医疗费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被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玉学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林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二元(原告林玉学已预交),由原告林玉学负担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达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林玉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皓沁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