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山路交口西侧时,因操作不当,轿车追尾碰撞到被害人贾某前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附近群众电话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将被告人汪某带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前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贾某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赔偿给被害人贾某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已即时付清),皖A×××××号小型轿车过户到被告人汪某的名下,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被害人贾某前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立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