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华,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彧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弘华与上诉人宋正良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对认定宋正良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弘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5元,上诉人宋正良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31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湘银
审判员 罗国潮
审判员 何卫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 李湘银 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