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078号原告柳某某,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冯德勇,湖北省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勇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1,2007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随着儿子刘某某1和刘某某2(被告与其前妻所生)慢慢长大,家庭矛盾更加突出,被告对其及刘某某1不甚关心,即使在其出了交通事故及儿子刘某某1走上犯罪道路后,被告也不过问。双方自2014年春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同居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小孩刘某某1还在羁押中,双方若离婚对小孩以后的成长不利;另外其与被告不存在感情不和问题,也未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子刘某某1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1996年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患有心脏病,被告不出钱治疗,对其不关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原告并未发过心脏病,不存在其不关心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某1,2007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一子刘某某2。刘某某2原来跟随其伯父生活,2007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结婚。因刘某某2结婚买房、照顾刘某某2的小孩等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了矛盾。2014年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柳某某回到其娘家湖北省南漳县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之子刘某某1违法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母子不关心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育有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合理安排家庭成员的居住问题并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彼此体谅、互敬互爱,被告对走入歧途的孩子能够多一些关心,仍然能够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长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