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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575号

王雷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雷军,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575号

原告:王雷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杰,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雷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20元,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并以被告名下的帕萨特车辆作为抵押。至还款之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抵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家电;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等。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借款现金4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同意2,000元作为本金扣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军借款38,000元;

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雷军借款利息1,520元;

三、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雷军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