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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548号

刘景富诉武洪柱、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景富,武洪柱,刘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548号原告刘景富。被告武洪柱。被告刘宝华。

原告刘景富诉被告武洪柱、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孟根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富,被告武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富诉称,2014年被告武洪柱先后从我处借款三笔,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于2014年9月19日、29日分别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三笔借款本息合计10127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武洪柱重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把原来的三枚借据给被告武洪柱了。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洪柱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我时间,我自己的钱都借给别人了,我现在也没钱。该笔借款虽然是我与被告刘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但现在我同意一个人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刘宝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武洪柱先后从原告刘景富处借款三笔,共计70000元,后原告刘景富与被告武洪柱进行结算三笔借款利息,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武洪柱为原告刘景富出具金额为101270元(包含本金70000元及利息31270)的借据一枚。原告刘景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武洪柱向我借款的事实。被告武洪柱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景富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洪柱、刘宝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洪柱在原告刘景富处借款并为原告刘景富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武洪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是被告武洪柱与被告刘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武洪柱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武洪柱亦同意一个人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景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武洪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希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