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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876号

李子明、刘云鹏与长春市嘉佳物资经销处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子明,刘云鹏,长春市嘉佳物资经销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子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鹏,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嘉佳物资经销处。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国,该经销处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子明、刘云鹏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嘉佳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嘉佳经销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本案原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宽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云鹏、嘉佳物资和李子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李子明、刘云鹏申请再审的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李子明、刘云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希洋

代理

审判员  米 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