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32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齐鲁防水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如东县。经营者张洪富,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赵文英。申请执行人如东齐鲁防水材料销售部与被执行人赵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赵文英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东齐鲁防水材料销售部货款人民币5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如东齐鲁防水材料销售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前履行1950元,余款38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履行;
二、若被执行人未能依上述条款履行,申请人则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750元,已执行到位1950元,未执行到位3800元,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2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郭炳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 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