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7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义小路由义津往枞阳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义小路雨坛乡政府路段时,与鲍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2、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但是他本次所犯罪行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别于其他犯罪。综上,请法庭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枞阳县雨坛乡新民村居民王某乙家吃饭饮酒后,于当日晚19时许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枞阳县义小路由义津往枞阳方向行驶,行至义小路雨坛乡政府路段时与鲍某(女,1976年7月7日生,枞阳县雨坛乡双丰村人)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鲍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王某甲有饮酒嫌疑,遂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交警提取王某甲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7日,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王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取证照片、取证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鲍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程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娟
人民陪审员 疏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