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0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岱岳某村委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乡城北村。
原告王某与被告岱岳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庆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岳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11月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年,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00年11月8日起按照年息24%支付违约金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岱岳某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本金3‰滞纳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提交了借据及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未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岱岳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岱岳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利息损失(自1999年11月7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岱岳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庆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丁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